酒泉市户外运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酒泉市户外运动的指导和行业管理,保证户外运动规范、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体育法》、《自然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消防法》、《全民健身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甘肃省登山及户外运动管理办法》、《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户外运动是在大自然中进行的享受自然类、路行类、攀登类、划桨类、飞翔类、拓展类等户外体育活动。以走、跑、飞、驾、攀、骑、滑、蹦、房车营地、拓展训练等业态为主。 第三条户外运动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主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酒泉市辖区内组织的各类户外活动,适用于酒泉市辖区内组织各种户外运动的协会、俱乐部、体育企业及旅行社团的指导和管理。军事禁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户外运动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活动的日常审批与管理。组织开展高危险性项目时需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程序申请批准。 第六条组织户外运动及相关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组织发起; (二)活动发起单位须具有或者聘请获得国家相应专业资质证书人员; (三)组织户外活动时,根据活动规模,必须按比例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户外运动指导员和救护员,名户外运动指导员和名救护员最多带领30名队员; (四)组织露营、登山、攀岩、滑雪、滑翔等高危险性户外活动,活动组织单位需具有或聘请持有国家相应单项运动协会认可的资质证书,按照高危险性户外活动项目的审核程序和标准执行; (五)参加高危险性户外活动的团队所有成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严重的障碍性疾患; (六)根据户外活动组织规模、地形等,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救护车、救援车、通信车等保障救援设备,做到统一调配、保障有效。 第七条组织户外活动实行备案登记制。 (一)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户外活动及赛事报备登记的联系方式和程序要求; (二)首次举办一般小规模、短期大众化户外活动的,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按照《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逐级向县(市区)、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活动组织者在第一次按照程序申请备案后,再次组织类似活动前,可采取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报备登记。组织县级或者以上级别户外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20天,向所在地相应级别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三)举办市级及以上户外活动,须逐级向对应级别的体育行政部门报备登记。 第八条全国单项协会主办或作为主办单位之一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可以使用“中国”“全国”“国家”“中华”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未经相应的国际体育组织确认,体育赛事名称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九条申请举行00人以上户外活动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活动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三)团队所有成员名单及简历; (四)团队户外运动指导员的各种资格证书; (五)户外活动计划书,包含具体活动内容、线路图、举办地、天气气象和救护及车辆配备情况等(应急通讯电话、使用无线电台频率及相关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六)装备清单; (七)参加活动的参与者的保险证明、参赛协议; (八)安全应急预案、备用方案、安全评估等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条户外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事项,活动发起单位凭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下发的《户外活动批复》到其他主管部门(公安、文化、旅游、环保、交通、文物、各级保护区、军事管理区等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户外活动结束后,活动组织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报备单位报告活动开展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县(市、区)政府应成立户外运动应急救援组织,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宣传部负责协调市内媒体对户外运动资源、优势、特色及赛事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体育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户外运动发展规划,协调指导户外运动赛事组织及日常管理。 (四)旅游部门负责监管各旅行社、旅游团队组织的户外活动的管理;负责景区内户外线路标识牌、警示牌的设置。 (五)交通部门配合活动发起单位选择适宜道路以及交通提示、标示的设置。 (六)商务部门负责向外推介户外运动项目和资源。 (七)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协同配合体育部门做好户外线路、户外基地(营地)、保障服务站点等户外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通信、电力部门负责户外线路的电力、通信保障工作。 (九)公安、安监、卫生、食药、消防等部门要对对户外运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应急安全预案,按风险程度提出相应安全提示,审核户外运动承办单位,完善备案管理机制,做好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食品安全、医疗救护、消防安全、应急预案等方面安全保障工作,指导并协助户外运动主办方做好户外应急救援工作。 (十)环保、林业、文物、国土部门参与对户外运动线路、设施的论证评估,负责户外线路、设施周边保护区标示牌、警示牌的设置和保护区政策法规宣传、告知和提示。 (十一)民政、工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俱乐部、体育相关企业注册资质的审核把关。 (十二)气象部门负责根据时间、气象、地质等实际情况,对区域内的高危户外线路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户外运动线路 第十三条户外运动线路确定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按照勘察、论证、公示的程序进行统一分类发布。为确保户外运动绿色、环保、安全,发布之外的线路不得组织开展户外活动。 (一)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资源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户外运动路线,或由赛事组织单位经实地勘测后提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政府提出勘察建议,由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提出的户外线路进行实地勘察。 (二)经实地勘察后,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向政府提出勘察结论,建议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确定的户外线路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各县(市、区)政府经论证通过后,在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以政府公告、通知等形式发文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政府应对确定的户外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督促相关部门设置相应的标示牌、警示标志、宣传牌等。 第十五条赛事组织单位如更改、开辟新活动路线,须按照户外运动线路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户外运动线路的设置,应自觉遵守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民俗宗教习惯。 第四章户外运动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户外运动基础设施建设应遵循依法、科学、环保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对户外运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政府要统筹规划,根据辖区户外运动的优势资源,设计建设一批功能完善、符合户外运动标准的服务保障中心、救援中心、集散中心、营地、健身步道、汽车越野、自行车赛道等指示标识固定的户外运动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创新经营模式,健全和完善服务保障设施,保障各项户外活动顺利开展。 第五章人才培训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户外专业人才的培养,积极组织输送户外骨干人才参加国家、省、市各类执业资格培训,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为确保户外活动绿色、健康、持续、安全发展提供人才支持保障。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完善安全教育管理培训、安全检查和救援保障等制度,引导和督促赛事组织单位重视加强对户外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依法依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从事户外指导员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六章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组建经过专业培训的救援志愿者队伍,并配备相应的救援设备。 第二十四条户外运动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或者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严格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措施,做好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户外活动落实“安全第一”和谁主办、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一)设立安全责任人、安全检查员,防范和保障户外运动安全。 (二)活动组织单位必须依据活动情况,制定安全管理细则,并负责对参加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活动单位必须对活动安全进行评估,列出户外运动必要的安全装备清单,并做好行前检查工作。 (四)为每位参加活动的人员购买专业的户外运动专项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伤亡险。 (五)选定安全的营地,预防落物、雷电、山洪等危险因素。 第二十六条组织单位和活动发起人,必须向当地公安、安监和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风险预案和安全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在户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未经批准的个人或团队也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活动发生意外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积极组织救援,活动发起单位要全力配合。未经批准的个人和团队遇险后也应全力救援,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活动实施中突发意外,现场的户外指导员或领队应及时进行现场处理。需要救援的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救援单位及医疗机构,进行联合施救。 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的个人或团体发生意外组织救援所产生的费用,救援单位事后有权向受授者追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于重大技术事故,会员应遵循活动组织的行业相关规定: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的,协会、俱乐部停业整顿3个月,并追究直接技术责任人的刑事、民事责任,直接技术责任人年内不得继续担任主要技术工作;活动中发生伤残事故的,协会、俱乐部停业整顿个月,直接负责技术人员半年内不得继续担任主要技术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旅行社、体育赛事企业和其他机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所有活动组织单位和参与人员应该遵循科学、安全、环保理念,保护野生动植物,不在植物茂盛区、风道上和无人监视的情况下用火;所有备案登记的户外活动组织者未按环保要求处理户外活动垃圾以及擅自违规使用火种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组织团队或进入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限制进入区域非法开展活动的,由区域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企业、协会、俱乐部及非法组织者,提出三次警告后,仍然组织非法活动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民间组织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强迫终止活动,由地方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或相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违反规定的,由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组织户外活动备案登记制的,由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随意变更、开辟户外活动线路的,不遵守当地环境、保护区等制度的,按规定终止活动,由地方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港、澳、台人员参加我市户外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及外事相关规定及本地区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来酒泉参加户外活动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外事部门报备。参加高危险项目活动的,按照《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