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癜风专家 http://m.39.net/pf/bdfyy/bdfzj/ 案由离婚纠纷 案情: ? 原告谢某男与被告周某女年11月6日结婚,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别人有暧昧信息往来,甚至谈婚论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 证据: 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玉门油田酒泉基地住房购销合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银行信息查询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 ? 法院认定: 1、?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2、?婚生女儿现2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确定为元/月,由原告支付。 3、?房屋由于系福利分房,参考玉门油田住房分配的有关规定,原告只能享受一次福利分房,故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该按照元的评估价扣除双方婚前公积金增值房款一半加被告婚前增值房款.50元((元--)÷2+)支付。 4、?共同存款,经查,二人共有夫妻共同存款为.96元,其中原告其中原告保管元,被告保管.96元,双方互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8元。 5、?其他家庭共同财产:酒泉房屋内的床3张、衣柜2张、餐桌1套、沙发1套、电脑桌1张、书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太阳能热水器1台及厨房用品1套,玉门公寓铁柜2个、桌子1张、椅子1把归原告谢某男所有;酒泉房屋内夏普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热水器1台,玉门公寓内沙发1套、冰箱1台、电磁炉1个、电饭锅1个归被告周某女所有。 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房屋借用其父公积金等其他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 8、?房屋评估费元(被告已缴纳),原、被告各承担元。 9、?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 ? 关于共同房屋的审查: 年11月6日,玉门油田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房产物业管理部以原告谢某男为购房人,和原告签订了《玉门油田酒泉基地住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生活基地鸿硕园24栋1单元号楼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属于福利性分房,被告作为配偶参与了楼房的分配,购买价为元,其中提取原告的公积金元中有婚前公积金.96元,占房屋价款比例的11%;提取被告的公积金元中有婚前公积金.69元,占房屋价款比例的1.4%。支取被告父亲周泽英公积金33元,原告贷款元(年2月已还清)。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该房屋按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年8月26日,该中心出具了酒价鉴()39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生活基地飞天路鸿硕园24栋1-号住宅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该房屋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书,使用年限按50年计算,评估作价为:元,被告支付鉴定费元。原告婚前公积金缴纳的房款增值为元(元×11%),被告婚前公积金缴纳的房款增值为元(元×1.4%)。 ? 关于共同存款的审查:根据原告谢某男申请,本院调取了年1月至今被告名下的存款明细,其中账号为62433115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余额为.48元;账号27-208100437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余额为.40元;账号27-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截止年5月23日本金余额为.10元,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存入11笔,合计.48元,取出7笔,合计本金.38元。原告年2月19日提取本金为元六个月定期存款一笔,被告提出6笔,年7月14日,分别提取本金为.38元、.60元一年期、6个月定期存款两笔,年8月29日,提取本金为元,以上存款本金为.98元。年10月27日分别提取本金为元、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两笔,年10月29日存入.25元,存期为六个月,年11月15日提取本金为元,同日又存入元,存期为六个月,现本金为.75元。 ?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帐户明细显示,年7月14日,被告分两笔支取的本金.38元、.60元,被告辩称1万元日常开销了,剩余.79元于年7月21日又存入该帐户,被告虽提供了日常开支的票据,但部分票据出票日期与取款日期不相符,加之消费小票不记名,不能真实反映是原、被告双方日常消费支出,且学费票据没有收款单位印章、财政监制章或税务机关的监制章,保费元,虽被保险人为周民,但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张春惠,该笔支出也未经原告同意,存入.79元银行明细中没有显示,故该两笔存款本金合计.9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年8月29日,被告支取定期存款本金元,辩称此款与孩子花费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用于家庭合理支出,故该笔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年10月27日,被告支取了两笔定期存款本金元、元,原告于年10月29日,又存入.25元,年11月15日,被告支取的本金元定期存款,同日又存入.75元,该三笔支取与存入数额、时间基本相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日又有新的收入另行存入,应认定该三笔支取被告进行了转存;年2月19日,原告支取了定期存款本金元,被告对此也认可,但双方均未证明此笔存款的合理用途,故应认定此笔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截止年5月23日,被告名下农业银行活期存款.40元,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4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被告要求查询原告存款帐户,因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开户信息,故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为.96元,其中原告保管元,被告保管.96元,双方互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8元。 ?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酒泉住宅有床3张、衣柜2个、餐桌1套、沙发1组、电脑桌1张、书柜1张、电视机柜1个、梳妆台1张、夏普太阳能1台、橱柜1套、抽油烟机1台、天然气炉具1个;玉门公寓有沙发1组、冰箱1台、电磁炉一个、电饭锅1个、单位配发的铁柜2个、桌子1张、椅子1张。被告陪嫁物有:夏普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电热水器1台。 ? ? 关于本案: 1、?共同房屋:是否有产权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房屋分割的计算,房屋所有权属裁判的依据。 2、?共同存款,申请调取;一方的认可、用途(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合理性),真实性。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