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6/16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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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系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即不存在需要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金谷产业园A区l幢。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号。

负责人:王效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该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男,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吉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七里镇二三产业综合园区。

法定代表人:詹克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一区4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詹克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詹克志,男,汉族,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原审被告甘肃吉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吉隆公司)、北京恒信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盛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粮、肖培进、被上诉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肃吉隆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盛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先对甘肃吉隆公司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再由安徽盛运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既有债务人自身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本案是债务人甘肃吉隆公司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评估作价进行的抵押担保,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二、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物的担保和保证所涉及责任承担的主要条款作出了通俗易懂的说明;且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的解释。安徽盛运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是以借款人有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为前提的。三、一审庭审中,安徽盛运公司多次就本案物保、人保的实现顺序进行抗辩;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对此未反驳,应视为默认。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变更了其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应视为其认同就物保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顺序。四、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应当“先行”对甘肃吉隆公司起诉,向甘肃吉隆公司主张抵押物权。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物的担保和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辩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安徽盛运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减免,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安徽盛运公司还款。该条约定清晰明确,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安徽盛运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亦证明其对自己承担责任的顺序是明知的。在案涉债务到期后,安徽盛运公司主动代偿了本息.1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甘肃吉隆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未作陈述。

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连带偿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借款及利息总计元(利息暂计算至年4月10日),并承担结清全部贷款时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二、判决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院受理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起诉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于年5月23日向该院提交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于年6月30日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连带偿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借款本金万元,利息.05元(年6月20日至年6月30日),并承担结清全部贷款时所产生的全部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3年11月15日,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原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州区支行)与甘肃吉隆公司(原安徽开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63),约定: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54个月,自3年11月15日至8年5月5日,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甘肃吉隆公司承担。甘肃吉隆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甘肃吉隆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甘肃吉隆公司向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5年6月末还款万元、12月末还款万元;年6月末还款万元、12月末还款万元;7年6月末还款万元、12月末还款万元;8年5月5日还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依约支付甘肃吉隆公司万元借款本金。后因甘肃吉隆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并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向甘肃吉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甘肃吉隆公司已违反合同相关条款,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3年11月15日,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063-01),约定由甘肃吉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国道、七里镇二三产业综合园区的两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敦国用(3)第、号,面积分别为:.7㎡、.1㎡,以及地上.41㎡在建工程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63)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甘肃吉隆公司应向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同日,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063-02、3063-03),约定:由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为保证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63)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万元,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合同同时约定:无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甘肃吉隆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詹克志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063-04),约定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一审庭审中,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称甘肃吉隆公司之前拖欠利息已于年6月20日全部还清,并偿还本金万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甘肃吉隆公司、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詹克志连带偿还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借款本金万元,利息.05元(年6月20日至年6月30日),并承担结清全部贷款时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认为自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标准应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息。甘肃吉隆公司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持异议。

另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州区支行于3年10月17日变更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有关贷款审批业务权限归属于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安徽开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4年3月13日更名为“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吉隆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安徽盛运公司、恒信通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詹克志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已向甘肃吉隆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甘肃吉隆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并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之约定,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甘肃吉隆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甘肃银行酒泉分行认为已向甘肃吉隆公司发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甘肃吉隆公司辩称未收到律师函,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出示了5年10月9日其工作人员与甘肃吉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   张雪楳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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